原告钟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钟某,女,汉族,1962年7月6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康某,男,汉族,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钟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程为清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次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长期不能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双方的矛盾不断激化。故原告诉请法院予以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2、2009年6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一案的撤诉笔录。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被告在经历了一次离婚诉讼后,在接近一年的时间里,原告再次起诉,故其撤诉笔录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康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次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双方长期不能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双方的矛盾不断激化。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法院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被告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后,又在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产生纠纷,长期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在2009年6月提出离婚并撤诉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辩称其夫妻感情未破裂缺乏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康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为清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 黎
原告钟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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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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