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5953号
原告杨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某某镇。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卢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兰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某某,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捡钉工。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期满。2009年7月31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被告未足额支付;此外,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高温津贴。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364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仅支持了原告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部分14,440元;2、支付2003年4月至2007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19,801元;3、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高温津贴660元;4、支付代通金差额部分51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赔偿金的差额部分,因被告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不需支付赔偿金;根据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被告确实未支付过高温津贴,如果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支付,根据考勤时间结合国家公布的高温情况,被告愿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0月2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7月3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本公司因受经济危机影响,订单量严重萎缩,故工作量降低,用工需求减少,现公司决定于2009年7月31日与你终止劳动合同……”,双方自2009年7月31日起终结劳动关系。嗣后,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452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查明的原告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216.54元的事实无异议。
2009年9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4,440元;2、支付2003年4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加班工资19,801元;3、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高温津贴660元;4、支付代通金差额部分518元。2009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364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5,280.32元;二、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高温津贴660元;三、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辞退通知、离职人员具结书、2009年7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签收表、工资支付明细、考勤记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提出解除的理由是因受金融危机影响,订单严重萎缩,用工需求减少,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为此提供了利润表、年度纳税申报表等证明企业亏损的事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上述报表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的工作岗位已不再存在,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证据不充分,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2003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被告主张原告系2005年10月入职,根据被告提供的2009年7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签收单,明确原告入厂时间为2005年10月24日,被告并以该日期作为计算经济补偿年限的依据,原告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签字确认,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能够推翻该份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的主张,原告自2005年10月入职,直至2009年7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已超过3年半,被告应支付8个月工资的赔偿金9,732.32元(1,216.54元*8),扣除已付经济补偿金4,45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差额5,280.32元。
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实体权利的保护期限为2年,自申请仲裁之日向前倒推,故原告主张2007年9月12日之前的劳动报酬已经超过上述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7年9月13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对原告实行电子考勤,故原告的加班时间应根据考勤记录进行统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由于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保管的资料,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根据考勤记录,被告并未拖欠原告2007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因被告对仲裁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结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高温津贴为6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5,280.32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66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庄 倩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洁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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