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宝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尔,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孙某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宝山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口处,恰遇被害人吕某某骑二轮摩托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货车左侧车身中部与摩托车车头正面相撞,致吕某某倒地后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的所在单位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甄某某、鲍某某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记录、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该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家属已获部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