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闫绍山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征得其本人同意后,辩护人进行了多次会见,并认真进行了阅卷。现根据会见、阅卷及今天庭审质证的有关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一、起诉书对本案的一些重要事实没有查清,认定有误。
(一)犯罪的起因认定不准确。
1、起诉书认定为“因债务纠纷”,太笼统,没有详细说明什么样的债务纠纷。而这是本案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庭审已查明,被告人并不象被害人所说欠其7万余元,而仅仅四万余元。被害人变造帐单,虚增被告人债务,是双方产生矛盾的最根本原因。
根据被告人辨认,被害人对帐单进行了下列变造或进行了错误计算:[page]
(1)在复印件三中,被告人付款14900元,被害人本应从债务中减掉,但记帐时却记作欠14900元。
(2)复印件六中,3月19日的8小代价格1080元,3月26日的8小代就记成了1350元。
(3)复印件七中,12月1日、10月31日的时间改动非常显明,而且记帐时大小代不分,这是被告人在记帐时不可能出现的。从其123.5元的价格上,可以看出是“小代”,但在被告人记的所有帐目中,从没有出现的“代”的记法,都是以“小代”计。
(4)复印件15中,5月9日,显然是把10代改记为16代。
(5)复印件17中,8月23日的13660元的帐,不是被告人写的。
(6)复印件18中,9月22日的6700元帐,不是被告人写的。
(7)复印件四中,在记帐纸的左侧空白处,有三个不知何人书写的模仿被告人的笔迹写的“代”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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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发生以后,被害人之妻梁某向山亭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父母及被告人夫妇偿还欠款73303.5元,其中被告人父亲经手欠款25486元,闫绍山欠款47817.5元。
这个民事诉状,连同被害人向被告人要帐七万多元的事实,足以反映出三个问题:
第一,被告人所说的只欠被害人四万多元是对的,这一点民事诉状予以认可。
第二,被害人确实曾向被告人要过七万多元的帐,这一点在民事诉状上也反映得非常明确。
第三,被害人向被告人父亲索要的二万多元根本就不存在,因为整个帐上从没有过其父亲的签字,被告人父亲也从没做过这方面的生意。
因此可以说,被害人多要的这二万多元,就是根据其个人变造的这个帐目得出的。
这是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产生矛盾的最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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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的侦查阶段,辩护人作为被告人的代理律师,曾经向侦查机关郑重提出过对被害人提供的帐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以客观认定双方的债务纷纷的性质,到底是被告人赖帐不还,还是被害人弄虚作假,但辩护人的请求并没有被批准。在此,辩护人再一次请求法庭能委托有关部门对双方争议的这一帐目作出准确认定,确定被告人到底欠被害人多少钱。
2、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在二人进了未开灯的黑屋后,被害人棍击了被告人。
由于被告人正因为帐目不对,心存气愤,而此时,被害人又棍击了被告人(且不问被害人是否故意殴打被告人),作为被告人,第一个感觉肯定是认为被害人不仅做假帐,现在还动手打他。他的第一个反应肯定是反击被害人,不仅是为了防卫,应该说还有泄愤出气的动机。这是本案发生的最直接原因。关于被害人棍击被告人的事实,现场笔录中发现的一根圆柱体绝缘棍可予以佐证。
(二)犯罪的过程认定依据不正确。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闫绍山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关某的头部、颈部、肩部等部位连捅数刀,将其捅倒在地”,这一认定是没有科学依据的。[page]
1、被告人手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起诉书没有认定。
被告人的身体检查显示,其:A、左手环指末节指甲部分缺失,指腹裂伤;B、右手掌关节部有一横行3.1厘米疤痕;C、食指指腹有1.1厘米疤痕;D、中指末节指腹有一0.6厘米疤痕;E、环指末节指腹有一0.7厘米疤痕;F、虎口部掌侧有一1.5厘米疤痕。以上六处疤痕较整齐,说明系锐器所伤。结合现场发现被告人血迹及城头镇医院大夫郝修伟为被告人治疗的证言看,可以断定被告人的上述六处损伤是与被害人打斗过程中形成的,这应该是一个客观的推断。
而根据起诉书的认定,被告人的手上显然不应该出现六处锐器伤,因为起诉书认定的是被告人持利刃捅刺被害人,而被害人没有捅刺被告人的行为。
起诉书关于犯罪过程的认定,显然与对被告人的身体检查相矛盾。
被告人的手上的伤到底是怎么形成的,辩护人不好忘自猜测,但是,被告人关于其手伤及打斗过程的当庭供述,较之起诉书的认定和被告人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的,显然应当更合理、更可信一些,请法庭明察这一事实。[page]
2、物证鉴定结论与现场勘查笔录、死者死亡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身体检查情况无法统一,相互矛盾。
(1)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经过侦查人员现场缜密侦查,现场仅发现不锈钢刀和刮胡刀两件被告人使用的刀具,没有发现其他锐器;从被告人与被害人及证人证实看,也没有出现第三件锐器。因此可以断定,本案中被告人仅使用了两件锐器,即不锈钢刀和刮胡刀。这一结论也应该是客观的。
(2)现场只有两件锐器,而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梁艳华陈述及证人证言、对刮胡刀血迹鉴定等分析,完全可以排除被告人的伤系刮胡刀所伤的的可能性。因此,可以断定,被告人手上的伤是被不锈钢刀刃刺形成。但是,在刀刃上却并没有检验出被告人的血迹。为什么会出现这个情况呢,辩护人认为,只能解释为刀刃上先有了被告人的血迹,后出现的被害人的血迹。但这样解释却表明办案人员对检材提取不充分或者鉴定出现了错误。因为如果充分提取刀刃上的血迹而鉴定又没有错误的情况下,就应该能检测出刀刃上面既有B型血,也有A型血。但这又出现了一个问题,即:如果刀刃上先有被告人的血,那就说明是被害人先持有的刀把刺的被告人。因为如果是被告人先持刀把捅的被害人,那么刀刃上就会先有被害人的血,而被告人的血迹应在刀刃表面。但是,无论如何,被害人手被刺破,而刀把上又有被害人的血迹,就充分说明被害人持有过刀把,即他用这把刀进攻过被告人。但这一过程在起诉书中并没有得到认定。而且从起诉书认定事实的逻辑上看,这一过程根本就不存在,这显然和物证所反映出的事实是矛盾的。[page]
(3)被告人手掌及手指被刺伤六处,而且现场发现了被告人的血迹,至少说明其右手在当时就已经出血,而被告人又持刀把捅了被害人,那么,在刀把上,就必然地要留下被告人的血迹。但是,对刀把的物证检验,却同样没有检验出被告人的血迹。如果完全根据物证分析,刀把上没有被告人的血迹,就只能有两个结论,或者是被告人没有持过刀把,或者是其持刀把时手没有伤。无论是辩护人还是本案被告人,都从不否认被告人持有过刀把。那就只有一种情况,即被告人持刀时手还没有破,那么,被告人的手是什么时候破的呢?是被害人被捅刺后已经浑身无力的情况下又从被告人手中夺过刀并把被告人刺伤的吗?这显然不符合情理,因为如果这样,刀刃上首先应能检测出被告人的血迹。
对该物证检验结论分析产生的种种疑问,令辩护人百出不解,无法把物证报告与现场勘查及被告人身体检查、死者死亡检验报告等统一起来,无法得出一个令人信服的关于犯罪过程的结论。所以说,公诉机关关于犯罪过程的举证,并没有能够证明犯罪的客观过程。但是,可以肯定的一个事实是,无论二人谁先持有的不锈钢刀,在刀刃和刀把上都没有被告人的血迹,是不可能的。辩护人虽不具备鉴定知识,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看,认为应该能在刀把和刀刃上都检测出被告人的血迹才对。都没有检测出被告人的血迹,只能说明对刀把和刀刃上的血迹提取不充分,或者是检验出现了错误。因此,鉴于刀把和刀刃这两件物证上所承载的信息,可以充分反映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的打斗过程,是本案十分重要的证据,为查明这一事实,请求人民法院能对这两件物证进行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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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害人持不锈钢刀进攻被告人的事实,上述分析已经充分论证。但该过程到底发生于整个事件的哪一个阶段,也是本案一个十分重要的事实。从刀刃上只检出被害人的血迹看,应该是被害人先持的刀把刺的被告人,因为如果是被害人被捅后从被告人手中夺过刀再刺被告人,那么在刀刃就应该首先检测出被告人的血迹。被害人先持刀把刺被告人,被告人夺刀时手掌、手指等被刺伤,被告人夺过刀后又捅了被害人,这应该是比较符合逻辑的一个事实,也能够和现场所提取的绝大部分物证相印证。
3、物证鉴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也说明了被告人在2005年9月27日供述的其同被害人打斗的过程肯定是不真实的。该供述的整个过程都是其用刀捅刺的被害人,而没有被害人持刀向其进攻的供述。这和物证及被告人身体检验的结论是相矛盾的。
4、从物证检验结果分析,应该是被害人先持刀的结论,也印证了被告人今天庭审所供述的刀不是他拿来的客观真实性。
庭审中,被告人已经说明了现场的那把不锈钢刀到底是不是他带至现场的,也解释了他在公安机关供述时为什么供述说那把刀是他的。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时,也表示了对这种矛盾说明的不解,既然不是你的刀,那么你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为什么要说是自己的呢?而且说得非常可信,感觉非常真实。而后又为什么要改变自己的这一供述又说是现场的刀并且被害人先用刀刺你你才夺过来的呢?辩护人开始时并不能完全相信被告人的这一辩解,认为可能是经人指点才改变了说法。但是,通过对现场物证情况的分析以及对被告人的身体检查结果,使辩护人不得不认为被告人的辩解是真实的,虽然乍听感觉难以相信,但其说法却可以与现场痕迹物证相统一。[page]
二、本案定性错误,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他人生命权,要求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故意内容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内容只是损害他人身体,并不追求剥夺他人生命的后果,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
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也不能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或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page] (一)被告人只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不是为了剥夺其生命。
1、被告人才一直从被害人那里拉货,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关系一直很好,没有任何纠纷,更不存在导致杀人的深仇大恨。
2、被告人与被害人出现矛盾,仅是因为被害人做帐不真实,虚增了被告人债务。
3、被告人当天开车去被害人家,只是为了去拉货,并且还在被害人家的帐本上记了帐。这一点在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材料中就非常明确。由于被害人做假帐骗他的钱,他非常生气,就想在去拉货的时候,找被害人谈一谈。“就是想和他谈谈帐不对的事情,别的什么也没想,更没想去和他打架。”这是记载在其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 页的一段原话。也就是说,被告人去被害人家时,没有任何打架或伤害意图,这是决定本案定性的一个十分关键的情节。
4、根据对二人打架过程的分析,被告人在感觉到被害人用棍打自己后,用拳头回击被害人,二人打了起来。尸检报告论证部分第二点,可以印证被告人拳击被害人这一行为的客观存在。此时被害人拿起了室内的匕首,被告人在夺刀时,手被刺伤多处,夺过后,捅刺了被害人。二人打斗的这一过程,也反映出被告人不具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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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告人在多次供述材料中,都比较明确地供述了其主观上存在的伤害的故意。第一次讯问笔录的第6页,在回答“你捅他时怎么想的”这个问题时,被告人回答“我当时心烦,不顺心,去他去了,光想揍他出出气,别的也没想什么”。在解释“去他去”什么意思时,被告人供述:就想揍他一顿,出出气。
6、被告人打梁爱霞的目的,根据其多次供述,只是为了把她打昏,没人报警,自己好跑得远,也没有杀害其的故意。
(二)从被害人、被告人的损伤情况,也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1、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打斗,是在被害人棍击被告人后,而不是被告人找借口殴打被害人,并进而将其打死。被告人没有打架的预谋,更没有伤害或杀人的预谋。对被害人伤害的故意,仅仅是在被棍击后一时情绪失控产生的。
2、被告人虽带有工具,但是在早上刮脸后有急事随手放在身上的,并不是为了打架而准备的。而现场的匕首到底是谁带去的,辩护人认为不能单纯根据被告人原有口供认定为是被告人携带的,有三个理由:一是认定是被告人携带的,与现场痕迹物证反映的内容无法统一;二是被告人已经当庭说明了这把刀不是他带去的而且解释了出现原来供述以及当庭供述的矛盾的原;三是即使被告人想去打架,他也根本没必要带两件工具去。被告人并没有预谋携带工具作案,也说明了其不具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page]
3、死者的检验报告显示,其身上共有二十五处以上的损伤,损伤部位在头、唇、颈、肩、臂、肘、指等处都有;被害人梁某身上也有二十处以上的损伤,损伤部位在额、耳、颈、臂、指等处都有,并不全是伤在致命部位。被告人使用的是匕首或刮脸刀,如果其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根本就不需要损伤这么多部位,而可以更快捷地将被害人杀死。
4、从证人韩燕、韩强证实的情况看,被告人和梁某发生打斗后十余分钟,二人听到很长时间的呼救后才过来。如果被告人有杀害梁某的故意,或者过程象梁某所陈述的,被告人根本不会给其留这么长时间让其呼救。
5、被告人手伤六处,说明客观存在其徒手夺刀的事实,这一事实也可以说明其不存在杀人故意。
(三)被告人平时表现一直很好,归案后供述彻底,态度诚恳,悔罪深刻,在辩护人会见时也多次表示希望能尽其家中所有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真诚地向其家人赔罪,恳求被害人家人的原谅。惩罚和报复不是我国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在于治病救人,镇慑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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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并考虑被害人在本案发生的最根本原因——纠纷的发生(故意做假帐)、本案发生的最直接原因——打架的开始(棍击被告及先持匕首)上存在明显过错,在决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客观公正,并践行现代刑罚理念,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辩护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