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贵发与刘世义合伙协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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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8
蒋贵发与刘世义合伙协议纠纷案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汉中民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贵发,男,生于1958年5月,汉族,勉县水利局防汛办公室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哲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义,男,生于1970年6月7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烔,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贵发与被上诉人刘世义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07)略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0月4日,原告蒋贵发和被告刘世义去大连市,以刘世义为承租人,蒋贵发为担保人,与出租人方军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租赁挖掘机协议,约定第一年度租赁费为6万元,第二、三年度每年付租金7万元,原、被告租赁挖掘机共支出12万元。同年12月14日,原、被告开始向外承揽工程,共同经营该挖掘机。1999年3月25日,刘世义与陕西磊鑫隆石材矿产有限公司签订了矿山剥荒租用挖掘机责任合同书,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因结帐等问题发生纠纷,蒋贵发于5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终止合伙关系,赔偿合伙投资款8.7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对挖掘机进行了查封。1999年8月20日,出租人方军以刘世义违约,解除双方订立的挖掘机租赁协议,方军放弃了原、被告所欠的1万元租金,要求刘世义将挖掘机送回大连市,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1999年10月13日,法院解除了挖掘机的查封,原告蒋贵发遂撤回起诉。同年冬天,刘世义将挖掘机从留坝县运回勉县时与蒋贵发再次发生纠纷,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将挖掘机扣押,后被刘领取。2003年7月12日蒋贵发又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世义与方军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原告蒋贵发名为担保人,但实际上也是共同出资人,双方共同经营,形成了合伙关系。原、被告租赁挖掘机共投资12万元,用于挖掘机维修、差旅费和运输费用等,在经营期间,收支基本平衡。被告在磊鑫隆石材矿产公司施工,是合伙人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单独经营,要求赔偿投资款理由不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蒋贵发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刘世义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的抗辩,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是:在磊鑫隆石材矿产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属合伙经营行为?挖掘机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被上诉人是否单独经营牟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由刘世义与出租人方军订立挖掘机租赁合同,两人共同经营,已形成了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之一与陕西磊鑫隆石材矿产公司签订的剥荒合同是合伙经营行为,因此上诉人曾多次前往结款。租赁合同的解除,由于未按时交纳租赁费,出租人方军依据合同约定而解除了租赁协议。在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提起诉讼,挖掘机被申请查封,合伙关系终止,此后被上诉人的经营行为与双方间的合伙关系无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荣
审 判 员 杨 志 翔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浴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存 宏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汉中民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贵发,男,生于1958年5月,汉族,勉县水利局防汛办公室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哲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义,男,生于1970年6月7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烔,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贵发与被上诉人刘世义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07)略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10月4日,原告蒋贵发和被告刘世义去大连市,以刘世义为承租人,蒋贵发为担保人,与出租人方军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租赁挖掘机协议,约定第一年度租赁费为6万元,第二、三年度每年付租金7万元,原、被告租赁挖掘机共支出12万元。同年12月14日,原、被告开始向外承揽工程,共同经营该挖掘机。1999年3月25日,刘世义与陕西磊鑫隆石材矿产有限公司签订了矿山剥荒租用挖掘机责任合同书,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因结帐等问题发生纠纷,蒋贵发于5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终止合伙关系,赔偿合伙投资款8.7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对挖掘机进行了查封。1999年8月20日,出租人方军以刘世义违约,解除双方订立的挖掘机租赁协议,方军放弃了原、被告所欠的1万元租金,要求刘世义将挖掘机送回大连市,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1999年10月13日,法院解除了挖掘机的查封,原告蒋贵发遂撤回起诉。同年冬天,刘世义将挖掘机从留坝县运回勉县时与蒋贵发再次发生纠纷,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将挖掘机扣押,后被刘领取。2003年7月12日蒋贵发又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世义与方军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原告蒋贵发名为担保人,但实际上也是共同出资人,双方共同经营,形成了合伙关系。原、被告租赁挖掘机共投资12万元,用于挖掘机维修、差旅费和运输费用等,在经营期间,收支基本平衡。被告在磊鑫隆石材矿产公司施工,是合伙人内部经营管理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单独经营,要求赔偿投资款理由不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蒋贵发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刘世义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的抗辩,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是:在磊鑫隆石材矿产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属合伙经营行为?挖掘机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被上诉人是否单独经营牟利?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由刘世义与出租人方军订立挖掘机租赁合同,两人共同经营,已形成了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之一与陕西磊鑫隆石材矿产公司签订的剥荒合同是合伙经营行为,因此上诉人曾多次前往结款。租赁合同的解除,由于未按时交纳租赁费,出租人方军依据合同约定而解除了租赁协议。在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提起诉讼,挖掘机被申请查封,合伙关系终止,此后被上诉人的经营行为与双方间的合伙关系无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荣
审 判 员 杨 志 翔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浴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存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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