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曾因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11月和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蒋XX在本市地铁二号线陆家嘴站至人民广场站方向的地铁车厢内,趁被害人刘XX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背包内的诺基亚N79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748元。因盗窃行为暴露,被告人蒋XX将所窃手机塞回被害人刘XX的背包内后逃逸。同月29日,被告人蒋XX在本市地铁八号线西藏北路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胡XX、陈X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XX是累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