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闵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高a,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拘留,2009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国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a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x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发现被害人陆a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账号为xx)后,擅自从该卡内分六次共取款人民币6,000元后占为己有。
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高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赃款人民币4,0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a的陈述,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x银行ATM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a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a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陆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钱 华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俞婧婧
2019
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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