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虹刑初字第10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于2009年9月24日14时40分许,在本市东宝兴路轻轨站附近,将65份《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凡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尚未出售的《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389份。案发后,缴获的上述发票经上海市税务局虹口区分局鉴定:均系伪造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凡赵×、陈×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上海市税务局虹口区分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系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吕××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伪造发票及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惠康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春丹
2019
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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