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恶意透支其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金额累计达人民币 13 444.21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陈某某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信用卡交易记录、交通银行太平洋卡申请表,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催收记录、清帐通知书及法律告知书等资料,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且补缴了透支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艳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2019
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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