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浦刑初字第24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9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2002年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苏省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罚金人民币3 000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200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30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区惠南镇振兴路上,将二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0.3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贩卖毒品联系用的移动电话机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吸毒人员尿检登记表,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前罪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四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师坤鹏
2019
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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