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闸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因本案于200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xx,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xx在其住所即本市xx路288弄1号1703室客厅内,容留赵xx、雷xx、李xx、黄xx等人(均另行处理)吸食赵xx提供的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赵xx、李xx、雷xx、黄xx、郑xx、王xx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上海市公安局《收缴毒品专用收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N尿液检查申请单》;被告人崔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xx交代态度较好等酌情从轻的观点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华赛英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正
2019
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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