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第字2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家祥,(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兰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兰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毛如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晓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何家祥因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三(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3月11日,何家祥为租借上海东兰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兰公司)东兰轻纺批发市场内轻纺7幢28号营业房,向东兰公司支付2005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5日的临租费人民币(下同)1,000元。该收据下方东兰公司注明“遇市场改造时,提前1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的字样。之后东兰公司向何家祥交付了该营业房。何家祥于2005年4月15日、同年5月16日,又分别向东兰公司支付了2005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5日的临租费计2,000元。租赁期间,何家祥由于承租营业房漏水,于2005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东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 元。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乙方(即东兰公司)补偿甲方(即何家祥)衣物损失以1,800元计,该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交付至闵行法院,待乙方确认甲方撤离承租房屋后发还甲方;甲方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撤回起诉。2005年5月13日,东兰公司向何家祥发出《通知》1份,载明的内容为:“轻纺市场7幢28号临租业主何家祥同志,因市场需要及改造的原因,请你在接到通知后的一个月时间里搬出市场原营业房,于6月14日前到市场办公室办理交接手续”。何家祥接通知后,于2005年6月15日搬离了承租营业房,双方并结清了所有费用。2005年8月间,何家祥回租赁营业房时发现,东兰公司的市场并未改造,还在正常经营,即与东兰公司交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遭东兰公司拒绝,何家祥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东兰公司与何家祥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2、东兰公司赔偿何家祥经济损失5,340元。
原审庭审中,何家祥提出其于2005年6月15 日搬离租赁营业房后,于2005年7月1日,向张家浜农副产品市场租借仓库用于经营,向该市场支付租房押金500元,清洁、治安管理费计90元及自 2005年7月8日至同年10月7日的房租3,000元。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在搬离涉讼营业房后与张家浜农副产品市场发生的仓储租赁合同及交付有关费用的收据。
原审另查明:涉讼租赁营业房的权利人为上海牌楼实业有限公司,东兰公司系从权利人处承租而来。
原审认为,根据何家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由东兰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可认定,何家祥与东兰公司间存在临时租赁关系,双方采取的是先付后用的原则,即何家祥向东兰公司支付一个月房屋使用费后,东兰公司给予何家祥一个月的房屋使用期。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本案中,东兰公司于2005年5月13日通知何家祥,由于市场需要及改造的原因,要求何家祥在接到通知后的1个月内搬出承租的营业用房。何家祥于2005年6月15日与东兰公司结清了所有费用并已搬离承租营业用房。现何家祥以东兰公司的市场目前尚未改造,还在正常经营中,要求继续与东兰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之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何家祥以其搬离承租营业用房后与其他人发生的仓储租赁合同所支付的费用作为要求东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显然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家祥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归责原则所规定的情形,故应予驳回。东兰公司之抗辩理由成立。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于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驳回何家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60元,由何家祥负担。
原审判决后,何家祥不服,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间有临时租赁关系,但该租赁关系系在被上诉人需要改造市场时才能终止,现被上诉人并未对该市场进行改造,故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所以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兰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关系。所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就租赁事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且亦未约定租赁期限,从双方当事人履行租赁的情况而言,双方间系临时租赁关系,就此,被上诉人对该不定期租赁关系有权随时解除。况且上诉人也已实际搬离了系争商铺,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上诉人以市场并未改造为由而要求履行原合同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所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60元,由上诉人何家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