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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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6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457号
原告某塑胶有限公司。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塑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始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贴胶带,至2008年10月,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3,102.39元。双方曾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期归还款项,但未能按约履行。因双方签订的订购单约定货款在120天内结清,则原、被告最后一笔业务的货款应于2009年2月1日结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3,102.39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至9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7份订购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的ODDEJECTBUTTON,订购价款共计354,42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上述订购单签订后,原告实际供货353,102.39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09年5月至6月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7月向原告支付货款70,600元,8月向原告支付货款91,200元,9月向原告支付货款91,302.39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余款303,102.39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购单、发票回签单、还款协议书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双方另行达成了还款协议,还款日期发生变更,则原告仍按订购单约定的付款方式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自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次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03,102.39元。
二、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塑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303,102.39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6.50元,减半收取计3,058.2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 判 员 杨晶晶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建雷
2019
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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