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8224号
原告王××,男,1978年9月7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女,195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诉被告顾××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蔚薇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被告系原告母亲。1981年原、被告及王××3人申请建造占地面积40平方米二层楼房,1985年原、被告及王××、张××4人申请建造占地面积64平方米二层楼房,实际建造了北面二上二下、中间一上一下及南面1间平房。1991年,办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王××,现有人口登记为原、被告及王××、张××4人。1996年原、被告及王××3人申请建房获批,在北面二上二下的北首合墙建造了占地面积7平方米卫生间。1999年原、被告及王××3人再次申请建房获批,拆除南面1间平房,在北面二上二下的东首合墙建造了一上一下楼房。2004年原告父亲王××死亡后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者变更为被告。现原告为明确产权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号[地号为:原黄楼乡赵行村××丘]上的南面一上一下及北面三上三下房屋进行析产。
被告顾××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同意对系争房屋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母亲。1981年原、被告及王××3人申请建造占地面积40平方米二层楼房,1985年原、被告及王××、张××4人申请建造占地面积64平方米二层楼房,实际建造了北面二上二下、中间一上一下及南面1间平房。1991年,办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王××,现有人口登记为原、被告及王××、张××4人。1996年原、被告及王××3人申请建房获批,在北面二上二下的北首合墙建造了占地面积7平方米卫生间。1999年原、被告及王××3人再次申请建房获批,拆除南面1间平房,在北面二上二下的东首合墙建造了一上一下楼房,形成了现在的北面三上三下楼房及南面一上一下楼房。王××于2004年9月17日死亡,其与被告顾××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一子即原告王××。张××及其丈夫均于八十年代死亡,两人共生育2个子女,即儿子王××及女儿王安仙。现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产权产生争议,以致引发诉讼。审理中,案外人王安仙表示放弃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
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中,南面一上一下楼房的底层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房屋分割意见表示同意,但不同意调解,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房屋现状情况证明各1份,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各2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赵行村民委员会证明6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经相关部门批准审核,应为合法建筑,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原、被告对房屋的分割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号[地号为:原黄楼乡赵行村××丘]上的南面一上一下楼房及北面三上三下楼房中,南面一上一下楼房的底层房屋产权归被告顾××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2元,减半收取2,181元,由原告王××负担1,800元,被告顾××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包蔚薇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 黎
2019
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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