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3290号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室。
法定代表人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男,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杨××,男,196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告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接受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上海市××号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6年10月18日至2010年1月20日。被告系××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0.68平方米,每月应付的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下同)152元。被告拖欠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57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57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滞纳金的主张。
被告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6日,原告与开发商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将金桥出口加工区9街坊的商业办公楼(即××大厦)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10月18日至业委会成立止,原告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商业用房每平方米11元/月、办公用房每平方米3元/月,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7年,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物业管理前期服务补充协议》,将委托管理期限约定为2007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被告系××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2008年1月取得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0.68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办公楼。2010年1月6日,原告再次与开发商签订《协议书》,约定管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0年1月9日止,不再续签合同,原告应于2010年1月20日上午10时撤出。被告自2009年10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撤出了该大厦,目前,业委会尚未成立。原告于2010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32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作为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当依据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依法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0年1月9日服务管理期限结束后至其1月20日撤离前仍在进行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故原告主张2010年1月10日至1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请求,自可准许。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室房屋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月9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501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浩
审 判 员 杨爱萍
人民陪审员 王根林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