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4945号
原告夏××,男,1978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瞿××,××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汤××,女,1969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室。
被告王××,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室。
被告王××,女,1967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号,住上海市××室。
原告夏××诉被告汤××、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瞿××、被告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告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诉称,2008年9月24日,三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2008年12月23日归还。三被告为保证还款,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三被告届期未还款,经被告请求,原告一再宽限,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律师费的主张,并变更逾期利息的起始日期为2008年12月24日。
被告汤××未作答辩。
被告王××、王××辩称,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260,000元,但被告实际只拿到200,000元。现同意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200,000元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原告2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到2008年12月23日归还。同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利息为1.7%/月,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2月23日,借期3个月,被告以××室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每天千分之三。当日,原、被告一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9月27日,××室房屋他项权利(抵押)人登记为原告,债权数额为26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2月23日。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据,现被告抗辩借款金额实为200,000元,但被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现被告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虽然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作了约定,但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约定无效,现原告对利息不予主张,且自愿降低标准即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自可准许。被告汤××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告知其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夏××借款人民币260,000元;
二、被告汤××、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夏××逾期利息(以本金260,000元自2008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汤××、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嵘
审 判 员 杨爱萍
人民陪审员 王根林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