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徐××,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队,住上海市××号。 委托代理人秦涛,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男,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号,住上海市××号。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室。
负责人武××。
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室。
负责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徐××诉被告韩××、上海××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韩××、第三人××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10年1月12日,原告驾驶牌号为皖××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浦东新区胶东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胶东路出杨高北路约80米处时,适逢被告韩××驾驶牌号为××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公司)在上述地点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南掉头,被告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右前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被告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伤残赔偿金人民币(下同)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医疗费94,764.84元、二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450元(1,950元/月×11个月)、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护理费6,600元(40元/天×165天)、交通费907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8,697.84元,原告要求第三人××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韩××、××公司连带赔偿;扣除被告韩××已经支付的35,382.10元,原告实际索赔173,315.7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伤残赔偿金为63,676元(31,838元/年×20年×10%)、医疗费为94,760.84元、衣物损为200元、车损为100元。
被告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时原告未通知被告到场,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可医疗费94,760.84元;二期治疗费尚未产生,故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按1,120元/月赔偿;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要求按3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认可1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保险述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认可医疗费94,760.84元,但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另从原告的病历卡记载(4月22日、5月27日)来看,当时原告已经下地行走,可见是因为过早活动才导致第二次住院治疗,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期费用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故对鉴定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材料过于简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意按1,120元/月赔偿11个月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要求按3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认可1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韩××驾驶牌号为××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公司)从浦东新区胶东路出杨高北路约80米处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南掉头时,遇原告驾驶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原告)载一人沿胶东路北侧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韩××车辆左前部与原告车辆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入院后予急诊行左小腿清创及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0年1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广泛挫伤、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前期、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三次(2010年3月4日、4月22日、5月27日)。2010年6月2日,原告第二次入住该院,于6月4日在腰麻下行左胫骨近端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搔刮植骨内固定调整术,于6月10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出院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四次(2010年7月9日、8月6日、9月3日、11月5日)。为此,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95,604.84元(含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费共计84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29.60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658元、现金35,000元,共计36,487.60元。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组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于11月17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车祸致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不连延迟愈合等,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30日、营养期135日、护理期165日(包括后续治疗)。另注:原告按医嘱取内固定手术时,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page]
原告系安徽农村户口。2005年9月起一直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民同路290弄32号401室的车库。事发前原告为上海韬略智能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1,950元,2010年2月,原告工资收入为692元,2010年3月-12月期间无工资收入。
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坏,经第三人××保险定损,修理费为1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修理费120元。
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
肇事车辆××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房地产权证、居委会证明、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定损报告、相关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韩××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保险是韩××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第三人××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韩××承担,被告××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对被告韩××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95,604.84元及被告韩××垫付的医疗费829.60元有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清单等为据,现原告自愿扣除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费844元,自可准许,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95,590.44元;第三人抗辩原告第二次手术是因原告过早活动造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安徽农村户口,但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已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1,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676元(31,83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受伤后可休息330日,营养135日、护理165日,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950元,因受伤休息11个月期间工资共减少20,758元,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0,75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725元、护理费为5,775元;原告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因事故致衣物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为200元;原告因修理车辆支付了修理费120元,现原告仅主张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诉讼发生了律师费6,000元,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该费用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律师费6,000元亦予确认。原告主张二期治疗费8,000元,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315.44元,由第三人××保险承担10,000元,余额90,315.44元由被告韩××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009元,由第三人××保险全额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衣物损及车损合计300元,由第三人××保险全额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7,800元,由被告韩××承担。综上,第三人××保险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06,309元,被告韩××合计应当赔偿原告98,115.4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6,487.60元,还应支付61,627.84元。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人民币106,309元;
二、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人民币98,115.44元(已给付36,487.60元,尚需给付61,627.84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分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计1,852元,由原告徐××负担23元、被告韩××负担1,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爱萍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