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虹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第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07年7月21日,在本市泗塘二村×号204室收到徐×(已判刑)驾驶出租车承载被害人徐×姿时侵占的对方遗留在车内的价值人民币59,000余元的物品。被告人张××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并先后将赃物转移他处。
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朱×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并向本院预交了罚金,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桑家旺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