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本区某路某弄某号仓库中所储藏的系假冒伪劣卷烟、仍受陶某某(已判决)的指使,于2005年12月7日驾驶车辆从该仓库内搬运假冒伪劣卷烟(货值人民币260,612.06元),后在运至本市某区某路时被查获。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某、杨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烟草专卖品鉴定证明及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系假冒伪劣产品,仍予以运输,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60,612.06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楠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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