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系XX运输集团X公司员工,户籍地(略),暂住(略)。2009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周XX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持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老沪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沪闵路X号门口向西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沿老沪闵路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害人李X相撞,致李X跌地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周XX拨打110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李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属重伤。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周XX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实际赔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笔录、证人李X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110接警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XX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实际赔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施宇欢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嫣
2019
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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