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暂住(略)。2009年11月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翻译人XX,XX学院学员。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XX及其翻译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XX接购毒人员王XX电话,双方谈妥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成交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本市番禺路1199号附近交易。同日19时30分许,XX在交易地点将6包白色粉末(净重1.64克)贩卖给王XX并收取毒资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1.64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的证言笔录,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赃物、赃款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海洛因1.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施宇欢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嫣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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