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奉刑初字第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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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7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 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13日中午,孟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刑)在合伙经营废油生意的过程中,为赶走竞争对手被害人时某某,经与被告人张某某合谋,由魏某某准备作案工具白铁管五根,由孟某某以谎称有废油要出售为名,通过电话联系将被害人时某某诱骗至本市奉贤区南庄路庄行镇蒙古包饭店处,由被告人张某某纠集并指使张某、薛某某(均已判刑)与孟某某等人一起赶至该处,持白铁管对被害人时某某实施殴打,致时某某左尺骨和左腓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时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孟某某、魏某某、张某、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的伤势照片,山东省苍山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及苍山县三合乡金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伤势鉴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由其他同案犯赔偿,上述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苏
2019
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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