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长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住本市松江区。2009年3月12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9日下午4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延安西路2299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世贸商城支行使用ATM机时,发现取款机内遗留有一张信用卡(卡号:6222001001125759614),遂连续7次从被害人林玉仙的该张银行卡内取款,共计提取人民币17,500元。
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玉仙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开户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得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全部赃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梁志明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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