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1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某于2005年11月,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太平洋贷记卡,用于套现及个人消费。至2008年3月,被告人卫某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0,498.05元。期间,经银行多次催讨,拒不归还。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卫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了其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10月17日归还了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卫某某的在案供述,交通银行的报案书、交易明细、催款记录及相关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交通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钱款,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卫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国侠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晓敏
2019
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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