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奉刑初字第7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文盲,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9]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至2006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车的情况下,多次将总价值为人民币5 614元的摩托车代为销售给他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0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将他人窃得的价值人民币1 265元的红色建设牌JS50Q-9型摩托车代为销售给马某某(另处)。
2、2006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将他人窃得的价值人民币1 219元的黑色建设牌JS50Q-9型摩托车代为销售给杨某某(另处)。
3、2006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将他人窃得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红色建设牌JS50Q-4A型摩托车代为销售给贾某某(另处)。
4、2006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将他人窃得的价值人民币1 150元的黑色建设牌JS50Q-9型摩托车代为销售给施某某另处)。
5、200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将他人窃得的价值人民币1 080元的黑色建设牌JS50Q-4A型摩托车代为销售给刘某某(另处)。
案发后,赃物摩托车五辆已发还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杨某某、贾某某、施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机动车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确保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2019
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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