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闸刑初字第7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系本案被害人王xx妻子),女,1958年6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系本案被害人王xx儿子),男,1983年9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
被告人陈xx ,男,因本案于2009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王xx、被告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1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陈xx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西藏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藏北路距中华新路约60米处,适逢被害人王xx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走。二轮摩托车车头及左侧车把与被害人相撞,致被害人王xx倒地受伤。肇事后,被告人陈xx即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王xx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16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xx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死亡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陈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陈xx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王xx诉称,由于被告人陈xx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王xx死亡,故要求被告人陈xx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553251元。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王xx提交了结婚证明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赔偿能力,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陈xx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西藏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藏北路距中华新路约60米处,适逢被害人王xx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走。被告人陈xx头部及二轮摩托车左侧车把与被害人相撞,致被害人王xx倒地昏迷。事发后,过路群众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陈xx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被害人王xx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16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xx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其未投保该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王xx出生于1952年10月20日,系上海户籍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王xx系被害人王xx的妻儿,被害人王xx的父母均已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xx的家属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王xx人民币3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xx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肇事车辆属二轮摩托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xx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xx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5、被告人陈xx的供述笔录,证实其无证驾驶未经登记也未投保交强险的肇事车辆,沿西藏北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相撞,致被害人倒地昏迷。之后路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6、被告人陈xx的家属提供的收条,证实案发后已先行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5000元。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王xx提供的结婚证明、户籍资料,证实了二人系被害人王xx的妻儿、王xx的父母均已过世。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xx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王xx要求被告人陈xx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赔偿标准可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费用标准予以确认。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因被告人陈xx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陈xx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陈xx应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由被告人陈xx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人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54600.80元(其中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陈xx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人民陪审员 成福鑫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旭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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