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奉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摩托车修理部修理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9] 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于本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海湾摩托车修理部处,在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为他人介绍销售价值为人民币2 730元的锦宏牌摩托车一辆。被告人程某某以出售为目的,明知是上述车辆是盗窃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
到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案发后,锦宏牌摩托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确保公私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2019
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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