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浦刑初字第2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30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从网络下载淫秽视频文件存储至其笔记本电脑中后,采取复制到他人移动电话机储存卡的方式予以贩卖牟利。于2009年8月先后三次在本区芦潮港镇铁路中心站北侧中远建设工地宿舍旁将数十个淫秽视频文件贩卖给赵某某。同月12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牛某某设立于上述地点的摊位进行检查时,被当场查获,另从被告人牛某某的笔记本电脑中查获淫秽视频文件260余个。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电话机储存卡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赵某某和梁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移送保管清单、“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检查意见书,现场照片,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将淫秽视频文件贩卖给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红源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束卫东
2019
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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