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虹刑初字第8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强制戒毒,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09年8月8日20时30分许,至本市江西北路206弄35号门口,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出售给宋××(另案处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宋××的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2.98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诸×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拍摄的相关毒品、毒资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春辉
2019
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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