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奉刑初字第9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0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9]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区庄行镇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取款时,拾到被害人戴某某遗忘在该ATM机内的银行卡1张,遂用该卡分4次取走人民币共计9 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农村商业银行庄行支行提供的ATM机监控录像,上海市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及ATM客户通知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大部分损失未挽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六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艳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晓轶
2019
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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