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9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区淞兴路附近因设摊之事与黄某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被劝开。当日17时许,黄某某、王某某再次至邓某某的摊位与邓某某发生争吵并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邓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黄某某的右前臂及左手刺伤,致其肢体皮肤多处疤痕累计长15CM以上,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所作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熊某某、高某某安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二OO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轶娜
2019
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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