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9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3日被羁押,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某某自2009年5月底起在宝山区新沪路某号某浴场二楼负责按摩区的管理工作,并招聘卖淫女周某,与其约定分成。2009年6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查某某介绍、容留嫖客郑某与卖淫女周某在该浴场内实施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到卖淫帐单、卖淫单据各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工作情况》;被告人查某某的前科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查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OO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琦
2019
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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