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虹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曹×获取了夏××、陈××的身份证件等资料后,于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间,冒用夏××、陈××的名义,先后向3家银行申领了4张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465.40元,具体分述如下:
2007年9月4日,被告人曹×冒用夏××的名义向宁波银行申领了卡号为5124318001364104的信用卡使用,至2009年4月15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925.60元。
2008年1月5日,被告人曹×冒用陈××的名义向宁波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223188411149108的信用卡使用,至2009年3月18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8,415.50元。
2008年3月13日,被告人曹×冒用陈××的名义向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225260008325868的信用卡使用,至2009年3月18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740.80元。
2007年9月4日,被告人曹×冒用陈××的名义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卡号为5201521357634329的信用卡使用,至2009年2月22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7,383.50元。
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曹×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了所有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宁波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银行卡帐单明细、交寄挂号信邮件清单、催收函、存款凭条等书证,证人陈××、夏××、李××、沈××、王××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系自首,并积极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惠康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振英
2019
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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