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2008年11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V9207的出租车沿本市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旋路桥(120-124号)时,与被害人郑某某同向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车道上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导致被害人郑某某倒地后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数日后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单位帮助下已对被害人郑某某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1人死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经济赔偿,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陆发宝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辛 颖
2019
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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