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虹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199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于2009年2月12日0时30分许,经许×(另处)的联系,携带2包共计1.15克甲基苯丙胺至本市曲阳路×号“××商务酒店”门口交给许×,由许×至该酒店1105房间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后被告人王××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上述1.1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王××、董××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闸刑初字第1248号《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2019
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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