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徐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90年3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xxxx乡xxx号,暂住本市斜土路xxx号。2008年12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xxx在本市宛平南路、肇嘉浜路处,趁xxx行走不备,从xxx身后上前夺取xxx所背的单肩背包后逃逸。包内有人民币100元、诺基亚牌N8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97元)、索尼牌PSP2000型游戏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23元)等物。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xxx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盗物品发票、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姣蛟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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