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卢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苏某(系又聋又哑的人)。
指定辩护人陈芙蓉,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系又聋又哑的人)。
指定辩护人黄文征,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施玲玲,退休人员。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0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国新、代理检察员丁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冯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芙蓉、黄文征以及手语翻译施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冯某与丁莉(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08年8月间,共同在本市37路、112路等公交车上多次结伙盗窃被害人卢桢玉、庞敏等人钱包、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同年8月26日,被告人苏某、冯某、丁莉在本市1辆830路公交车上实施盗窃未果,后被执勤民警抓获。被告人苏某、冯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上述盗窃作案事实并退赔了赃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苏某、冯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桢玉、庞敏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物影印件、相关收据等;相关发票及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相关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所作的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冯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均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两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冯某均系聋哑人又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退赔赃款,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冯某与丁莉(另案处理)经预谋,于2008年8月间,结伙在本市37路、112路等公交车上多次结伙盗窃被害人卢桢玉、庞敏等人钱包、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68元。作案后逃逸,共同分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8年8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苏某、冯某、丁莉在本市一辆37路公交车上,由冯某、丁莉掩护,苏某从被害人卢桢玉的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元、余额人民币350元公共交通卡一张、联洋社区门禁卡等物。
同年8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苏某、冯某、丁莉在本市一辆112路公交车上,由冯某、丁莉掩护,苏某从被害人庞敏的挎包内窃得人民币40元和价值人民币428元的夏新M300型手机一部。
同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苏某、冯某、丁莉在本市一辆112路公交车上,由冯某、丁莉掩护,苏某从被害人傅蕾的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元、永琪美发卡一张和银行卡等物。
同年8月14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冯某、丁莉在本市一辆929路公交车上,由冯某、丁莉掩护,苏某从被害人沈艳丽的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星工坊VIP卡一张和银行卡等物。
同年8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苏某、冯某、丁莉在本市一辆37路公交车上,由苏某、丁莉掩护,冯某从被害人郑步云的电脑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同年8月18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冯某、丁莉在本市一辆37路公交车上,由苏某、丁莉掩护,冯某从被害人李玉蝉的背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同年8月21日晚18时许,被告人苏某、冯某、丁莉在本市一辆738路公交车上,由冯某、丁莉掩护,苏某从被害人顾洁?的拎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0元、永琪美发卡一张和银行卡等物。
同年8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苏某、冯某、丁莉在本市一辆37路公交车上,由苏某、丁莉掩护,冯某从被害人周可卿的裤袋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同年8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苏某、冯某、丁莉在本市一辆830路公交车上,先后对乘客杨春久、朱雪?实施盗窃未果,被执勤民警抓获。被告人苏某、冯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上述盗窃作案事实并退赔了赃款人民币4,22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冯某的当庭供述;被害人卢桢玉、庞敏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物影印件、相关收据等;相关发票及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相关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所作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宣读、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苏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之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冯某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能退赔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建议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斌
书 记 员 姚佐莲
人民陪审员 张 琴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
2019
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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