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奉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04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一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8]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其暂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另处)约0.1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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