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虹行初字第65号
原告谈××,男,193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男,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男,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男,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谈××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以与第三人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查,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谈××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谈××负担。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王梅明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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