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8)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19时许,至本区罗泾镇高椿树村张家宅,爬窗进入徐某某家中,窃得索尼PCG-7F5P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次日,被告人孙某某携带赃物至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销赃时,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太仓市公安局浏河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09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二OO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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