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卢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冒用名段某)。
指定辩护人谢静宇,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0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被告人苏某当庭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本案中止了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一鸣、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谢静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苏某在本市XX路上的XX酒店客房内,将5包冰毒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被当场缴获其随身携带的另外2包冰毒。经鉴定,上述7包冰毒共计4.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苏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 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作了供述。
指定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苏某在本市XX路XXX号XX酒店XXX号房间内,将事先与张某约定的5包冰毒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并从被告人苏某身上查获其随身携带的另外2包冰毒。经鉴定,上述7包冰毒共计净重4.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苏某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证人张某、林某关于被告人苏某向张某出售5包冰毒后即被公安人员查获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 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苏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为严明国法,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斌
审 判 员 陈雄白
代理审判员 沈伟东
二OO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
2019
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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