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卢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袁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0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袁某在本市XXX路XXX号XXXXX大厦运动XXX店XX专柜做营业员期间,因怀疑被害人李某(商场经理)向其单位反映工作表现不好,遂怀恨在心。被告人李某、袁某经预谋,于2007年1月22日下午6时许,结伙至该大厦地下二层的男用洗手间内守候,当被害人李某进入洗手间后,先由被告人李某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的腹部,并与被害人李某互相扭打倒地,被告人袁某见状即用脚猛踢被害人李某的身体,致被害人李某左侧第7、8、9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袁某为泄愤,结伙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袁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斌
审 判 员 陈雄白
代理审判员 沈伟东
二OO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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