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卢行初字第18号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第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费某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卢房局)房屋拆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汤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两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9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原告汪某某户迁出本市某某路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闵行区某某路XXX弄X幢XX号XXX室、XXX室二套全独用产权房内,两第三人支付原告汪某某户设备移装费、搬家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111元。
原告诉称,被告的裁决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卢房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涉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述称意见与被告辩称内容一致。
庭审中,被告卢房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涉诉房屋拆迁裁决合法,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
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2、沪卢房地拆许字(2003)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及延长公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本市某某路XXX号被拆迁房屋户籍房屋资料,本市某某路XXX号基地旧式里弄房屋估价报告,告居民书等拆迁资料及收件回执,看房单及送达回证,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居民沟通谈话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和第三人申请裁决更正房源书,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记录,沪房地闵字(2006)第016167号、01654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申房地估(2007)第01安006号动迁安置房屋房地产估价结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裁决决定记录,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9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相关送达回证。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被告经审核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提出如下意见: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定执法主体资格,拆迁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户籍资料,裁决安置房源产权证明及评估报告等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和延长公告,第三人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来源不合法,房屋拆迁公告没有见到公告形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不是被告的职权,第三人不能委托两个自然人实施拆迁。原告认为被告举证的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不合法,估价公司不是被拆迁人公推的评估机构。同时认为告居民书未收到,看房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没有看房单,看房时间和房源也不对,安置方案及留置送达不合法,未注明在场人员的身份,协商记录是伪造,在复兴公园门口不具备书写条件,原告有证据证明不是2007年10月4日、10月14日由原告之儿媳沈某某与动迁组工作人员洽谈,第三人申请裁决更正房源书原告未收到,2008年2月26日调解会记录是虚假的,原告之孙汤广才在国外,不可能出席调解会。
针对原告质证提出的异议,被告则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根据《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故公告的主体仍是被告。在拆迁许可证和公告中已经明确拆迁人、拆迁范围和实施拆迁单位,被告提供委托书是表明拆迁人委托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活动。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进行公推评估机构评估被拆迁房屋是2004年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本案系争被拆迁房屋是从2003年起实施拆迁,不适用上述规定。告居民书的送达回证有同住人既原告之子汤某某的签名,被告举证看房单是要证明拆迁人是否向被拆迁人提供过看房事实,现原告承认看过房。因为原告汪某某是一个老年人,系由其共同居住的子女约定地点进行洽谈动迁事宜,不能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进行协商。被告召集双方当事人开调解会是事实,被拆迁人派人员参加会议,不能说是伪造,原告所说汤广才在国外不可能出席调解会议,但未见原告提供有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之孙汤广才在外国不可能出席被告组织双方的调解会,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第三人申请裁决更正房源书。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与第三人认为就系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是收到该更正房源的通知。
第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庭审调查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市某某路XXX号旧里公房,承租人汤瀛(2002年9月28日死亡),居住面积40.1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61.75平方米,汤瀛死亡之后,房屋租赁户名未作变更,该房屋内现有户口簿一本,在册户口3人,即户主汪某某、子汤某某、孙子汤广才。2003年11月13日起第三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08年2月19日第三人因与原告汪某某户就拆迁安置问题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卢房局提出对汪某某户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供沪卢房地拆许字(2003)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本市某某路XXX号被拆迁房屋、户籍资料,本市某某路572号基地旧式里弄居住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告居民书,拆迁安置方案,看房单,协商谈话记录等拆迁资料及送达回证、收件回执,沪房地闵字(2006)第016167号、第01654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申房地估(2007)第01安006号动迁安置房屋房地产估价结果等相关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在2008年2月26日组织召开调解会,原告户派人参加该调解会,但未达成协议。后第三人向被告又提交了更正房源书。2008年3月17日,被告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98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中核定被拆迁房屋租赁户名汤瀛(已故),房屋类型旧里,租赁部位:二层前楼19.9平方米、二层附阁15.7平方米,三层搭建2.6平方米,底层小间1.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61.75平方米。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基地旧式里弄以下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同区域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以以标准房屋调换计算的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284,050元[(4,600×80%)+4,600×20%]61.75。并裁决汪某某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某某路457号,迁入本市闵行区某某路601弄2幢86号102室建筑面积64.7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234,019.90元)和同号302室建筑面积64.7平方米二室一厅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243,401.40元)现房内;申请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汪某某户家用设施移装费人民币1,370元和自行搬家补助费人民币741元;同时还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拆除本市某某路XXX号房屋前,必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原告汪某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卢房局作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具有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召开调解会,原告汪某某户派人出席调解会,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始终无法达成一致的客观状况下,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拆迁房屋面积,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款及安置方式的确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本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以及程序违法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沪卢房地(2008)拆裁字发第98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巢 炯
审 判 员 李 平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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