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杨民二(商)初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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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6
民事调解书
(2010)杨民二(商)初字第103号
原告符X,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马XX,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XX号1401室,现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符X与被告马XX、被告XX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凌云独任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登记在被告马XX名下的被告XX公司2%的股权为原告符X所有;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马XX负担,并于2010年2月26日前直接给付原告符X。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李凌云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云浩
2019
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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