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杨民二(商)初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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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6
民事调解书
(2010)杨民二(商)初字第46号
原告上海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X,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 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凌云独任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给付原告上海X公司货款人民币32,178元,此款,被告应于2010年1月11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2,178元,于同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前分别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如任一期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全部余款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2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已履行);
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李凌云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云浩
2019
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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