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5357号
原告顾××。
委托代理人莫××。
委托代理人肖××。
被告黄×。
被告马××。
委托代理人黄×(马××女婿)。
本院受理原告顾××与被告黄×、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诉称:2008年4月20日21点15分,原告步行时被被告黄×驾驶的被告马××所有的牌号为沪GA0396轿车撞击致伤,由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同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除由被告支付现金80,0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6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0,8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 1,6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9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并要求被告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
被告黄×、马××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黄×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马××所有,被告马××对于该车辆投保过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被告黄×、马××支付原告医疗费45,36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0,8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 1,6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9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123,626.97元(已履行);
二、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三、本案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杨丽萍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菁
2019
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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