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孙××,女。
委托代理人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男。
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之姐),女。
原告孙××与被告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冰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卞×因在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孙××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6年7月登记结婚。2004年5月原告与他人生育一子,名孙××。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女儿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之后因被告有赌博的恶习,经常不回家,让原告备受冷落。此外,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被告曾于1989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死缓,2004年5月27日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被告又因故被判处拘役4个月,撤销假释,被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24天,现被告在新疆服刑。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经常对原告动手,使原告身心受到摧残,假释期间,被告不顾及原告,再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孙××随原告共同生活,财产和住房问题,不需要法院处理。
被告卞×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被处以刑罚的情况属实。被告没有原告所称的经常不回家、赌博,殴打原告的情况,双方共同生活时,被告更多的是感情和经济上的付出,被告在入狱期间,也一直关心、帮助原告。相反,原告有赌博的习性,被告曾替原告还过赌债。被告在监狱里表现良好,已获减刑,2012年11月被告的刑期就满了。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不要求法院处理财产和住房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6年7月登记结婚。2004年5月原告与他人生育一子,名孙××。被告与前妻生育的女儿已成年。1989年2月29日被告犯抢劫罪被判处死缓,1994年减为有期徒刑18年,2004年5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3日法院因被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拘役4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24天,现被告在新疆服刑。因被告在服刑过程中表现积极,2011年1月24日获减刑1年5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和被告提供的(2011)农七刑执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被告未能珍惜家庭,把握自己的行为,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取消假释,郎当入狱,伤害了原告,伤害了家庭。鉴于被告刑期较长,夫妻关系日趋冷漠,也属常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有赌博、殴打原告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有赌博的情况,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孙××系原告与他人所生子女,原告要求孩子在其与被告离婚后随其共同生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被告均不要求本院处理其财产、住房问题,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与被告卞×离婚;
二、原告孙××所生之子孙××,随原告孙××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与被告卞×各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冰清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