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1520号
原告晁*,男,*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时**,上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女,*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朋友),男,住上海市**路*弄*号*楼*座。
原告晁*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由于婚前不够了解,致婚后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缓和双方的矛盾,*年*月至*月双方曾离开原告父母处,在外租房居住,但双方矛盾仍未得到解决。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较长的恋爱时间才于*年登记结婚。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关系均非常和睦,双方在外租房期间,被告无微不至地照顾家庭,双方虽然存在分歧,但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
由于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晁*要求与被告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 梅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贡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