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董某,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董某在上海某某电力安装公司柳营路工地,窃得落叶松板材43块(规格为4m×0.2m×0.05m,价值人民币2494元)。后两名被告人推着载有赃物的自制板车逃离现场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董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居某某、陈某某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董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