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闸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xx,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顾xx,上海市敏鉴律师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xx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xx及其辩护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柳xx伙同他人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四号出入口的马路上,窃得被害人孙xx拉杆箱上电脑包内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25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崔xx、于xx、陈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的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柳xx系初犯,交代态度较好,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华赛英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坤